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之争,最高院如何决断?
文
马亚轩
(01)
年1月10日。
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比亚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法院。
请求判决股东周星星、令狐冲对北京壹品元和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通州法院认为:
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住所地不能成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周星星、令狐冲住所地均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02)
年6月15日。
北京市通州法院作出()京民初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裁定错误,遂逐级层报天津高院。
天津高院认为:
根据科伦比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侵权纠纷案件。
依照《民诉法》第28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因诉称的二被告周星星、令狐冲不清算行为,首先侵害了案外人北京壹品元和公司的利益!
该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注册,故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未能与北京高法院协商一致,天津高院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03)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科伦比亚公司以周星星、令狐冲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
根据《民诉法》第28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24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
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即:
——原告科伦比亚公司住所地。
——两名被告周星星、令狐冲住所地。
以上两地均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为科伦比亚公司住所地的法院。
在先行受理本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本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辖号
(04)
年2月24日。
北京登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伟业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房山法院。
请求判令股东华宝红、张无忌对北京相约今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约今晚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房山法院认为:
债权人依据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起诉股东。
在此法律关系下,登峰伟业公司主张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债权人住所地,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
华宝红的户籍位于山西省,张无忌的户籍地为河南省清丰县,均不在北京市,北京市房山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05)
年3月16日。
北京房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北京高院认为:
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等特殊情况下,原告住所地才能作为侵权行为地。
登峰伟业公司主张其住所地系侵权结果发生地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人民法院正确。
经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06)
最高院认为: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本案中,登峰伟业公司虽在诉讼理由中提出华宝红、张无忌作为相约今晚公司股东。
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逾期多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其诉讼请求是以相约今晚公司股东华宝红、张无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要求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根据《民诉法》第28条和《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
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
——登峰伟业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在先行受理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人民法院不当,北京房山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辖80号
(07)
梳理以上两个判例可知,最高院认为:
债权人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也即: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08)
那为毛北京通州、房山法院都说没有管辖权咧?
原来。
年12月31日。
北京高院出台《北京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7条说: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不包括公司住所地。
是的!
不按民事诉讼法!
由公司住所地管辖!!
(09)
我们认为: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质是要求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股东不清算的行为首先侵害的是债务公司利益,故债务公司住所地是当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也是当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
我们认为,无论是债务公司住所地还是原告住所地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都符合民诉法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的规定。
北京高院并无权制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其出台的《北京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可以称之为“内部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排斥了北京法院的管辖权,将直接导致类似追究股东案件在北京地区无法立案,间接可减轻本地办案压力,但在法律位阶上其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违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已被最高院否定,因此应予以废止。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马亚轩律师,公号“明心见律”创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