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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员、人大代表或*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巩营乡****村**号,现住址:河南省清丰县巩迎乡****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清丰县公安局决定,于年9月2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清丰县公安局决定,于年10月1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张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清丰县巩营乡****村**号(已死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机动三马车在河南省清丰县巩营乡****村**地被害人张某甲家玉米地给张某甲家拉玉米倒车时,因未看到后面有人而将张某甲碾压致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周某某、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素材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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