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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7/9 23:18:00
大家好,我是小狐鲤精。今天(12月21日)有这样一则新闻,引发了网友们的讨论。一位18岁少年,和好朋友聚会饮酒后,目睹自己的好朋友溺水,本能地跳下河救人,两人一同溺亡后,最后却被认定为“履行法定义务”,连“见义勇为”都算不上。本鲤为大家整理了事情的经过:

河南工业科技学校学生王某威在朋友刘某伟的邀约下,于去年7月10日前往濮阳市清丰县一家饭店就餐。

饮酒聚餐结束后,刘某伟提出到河里摸鱼,王某威在岸上拍视频。

期间,刘某伟溺水,王某威发现后下水救人,两人一同溺亡。

本月14日,清丰县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认定:王某威不构成见义勇为。而县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不予认定的依据是:王某威、刘某伟等5人共同饮酒后相约去河里抓鱼——

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生命安全的危险存在;

其5人之间相互形成了对彼此的安全保障的义务;

同伴刘某伟遇险时,王某威实施救助行为,属于其对同伴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体现。

因此,王某威在发现刘某伟处于危险状态时下水救人的行为虽值得肯定,但其行为属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予确认见义勇为决定书王某威家人不接受这个认定,一些律师同样认为王某威救人是履行高尚的道德义务,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无限制扩展。这里就出现了一个显著的冲突:即使是官方也认定的“义举”,却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合规的“见义勇为”。这样的矛盾之处,很让人困惑,也难免产生争议。网友就此事讨论《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款》第21条规定:对于因见义勇为牺牲的,“颁发万特别奖金”。相较于其他省份,河南省对见义勇为的奖励额度相当高。不过,这个规定文件并没有明确列举“不符合见义勇为”的条件是什么,评定委员会有一定的裁量。回到清丰县否决王某威见义勇为的依据上,不得不承认,它在逻辑上是讲得通的。“法定义务人”的概念,将王某威的所有行为都归结为“理应如此”,不属于奖励范畴。按照河南省的奖励办法,这个否决性的认定逻辑,就价值一百万。这一高昂的价位,想必都大大激发了保卫或挑战该认定的热情。但是王家亲属和部分律师的观点挑战了这个逻辑。他们不否认“法定义务人”的认定,但裁减了逻辑起点与终点的“长度”。王某威自己没有下河,也对刘某伟提出了劝阻,五个人中他已经达到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因此——

不应该设定他再有舍身的义务

一旦他舍身救人

就应该视作踏入了见义勇为的门槛

王某威纵观各个省市对见义勇为的标准认定,统一的排除法是:以警察消防等特定职责产生的、或者以丈夫妻子等法定身份衍生的特定义务人。对类似王某威这样因朋友关系产生的照顾责任和救助义务,属不属于见义勇为就颇费思量。不予认定,不仅涉及金钱的问题,也涉及到见义勇为这一奖励的道德基础。简单来说就是:

聚会饮酒后“对同伴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有没有限度?限度究竟在哪?

如果这是一个无限责任、延展不绝的义务:见到朋友溺水劝阻是义务,下水救人是义务,自己溺水身亡也是义务……那在奋不顾身的救助与自私自顾的权衡之间,明智的人都会选择后者吧。见义勇为成为陌生人之间的专用品,实际上是离间了熟人关系。因为它不鼓励普遍的道德义务,见义勇为条例用“法定义务”来搞特殊化,为难了“义举”。回到王某威这个案件本身,更愿意认为是河南省见义勇为的奖励条款失之粗放,百万元的规定稍有僵化之嫌(假如按照具体情况细分为几个档次呢?),让评定委员会丧失了灵活性,除了口头肯定,无法回应王某威的义举。有些省份细化了奖励和保障内容,不只是开出因见义勇为而身死的对价,也有丧葬费等等,可以更柔和地处理有争议的案例,不致于让“法定义务人”成为粗暴拒斥的盾牌。当然,在实践中,对于聚餐饮酒导致的同伴伤亡,聚餐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这样的案例多了确实能普法,令“法定义务人”的概念产生督促作用,多份心照料醉酒者,避免酒后发生危险。但是,在用法律义务唤起更多责任心时,也不该损耗人情和道德。法定义务和见义勇为陷入水火不容、势不两立的局面,恐怕不算是好事。王某威救人溺亡时才18岁,他目睹刘某伟在水中扑腾,本能地跳下河救助。在他作出这个动作的时候,义务和义举是同时发生的,你无法认为只有前者没有后者。事后对此作出评判,以义务否定义举,兴许逻辑成立,可总让人觉得少了人味。对于这样的案例——

是不是既要作合规的裁量

也不该摈弃所有的德性呢

令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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