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河南人民广播电视台法制频道《老马说法》栏目于年9月7日报道的清丰县原党组成员、工会主席骆新营犯贪污罪受贿罪的案件报道,我们再次了解了一些细节,请看如下采访情况:
骆新营,原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工会主席,于年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管辖骆新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由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于年2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两次被退回补充侦查,最终由濮阳县人民法院于年6月30日做出()豫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宣告“骆新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2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6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90万元。
骆新营的辩护律师认为该判决书认定骆新营犯贪污罪、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骆新营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为此,由律师所在的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专门研究了该案情并出具了《骆新营被控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论证所依据的材料包含:判决书、起诉书、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逮捕证、关于案件的所有询问笔录、银行转账、证人证言等证据链。
论证围绕两个问题进行了研究:
现有证据能否认定骆新营构成贪污罪?
现有证据能否认定骆新营构成受贿罪?
那么,专家研究后论证的意见是什么?又有什么依据呢?请继续看:
关于共犯贪污罪,由一审判决书及相关证据链,专家组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年骆新营与张东升预谋后,共同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账外资金万元;不能认定对于年张东升贪污26万元单位账外资金,骆新营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年骆新营与张东升在张东升在张东升办公室预谋后,共同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单位账外资金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骆新营不构成张东升万元、26万元、万元的共犯,不能认定骆新营构成贪污罪。
本案中,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
1、年9月某日,骆新营与张东升在张东升办公室内预谋后,共同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帐外资金万元,张东升将该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一套。
2、年春节前某日,骆新营与张东升在张东升办公室内商定用单位帐外资金购买一辆普通号牌照轿车,骆新营遂将26万元账外资金送至张东升家中,后张东升将此款用于消费支出。
3、年下半年某日,骆新营与张东升在张东升办公室内预谋后,共同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单位账外资金万元,张东升分得11万元,并将其中34万元用于归还骆新营的借款,另有30余万元被张东升用于其他消费。
专家组认为:
对于年9月某日,两人在张东升办公室“预谋”,根据现有证据,当时只有两人在场,是否预谋其他人均不知情,仅有骆新营的供述与同案犯张东升的证言具有关联性。证据还说明骆新营的供述和同案犯张东升的证言不一致,骆新营的前后供述也不一致。从现有证据看,当时任检察长张东升提出因为有事、因公要使用实质为公款的单位账外资金,作为分管后勤、财务工作并实际负责保管单位账外资金的下属骆新营,执行张东升的指示,从账外资金中取出万元交给张东升,并且不问什么事,符合逻辑和经验常识,同时,证据证明张东升用这万元买房骆新营是不知情的,所以并未“预谋”。
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骆新营与张东升之间存在预谋,共同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账外资金万元。
关于使用单位账外资金26万元因公买车一事,按照张东升的证言可以认定为“商定”;按照骆新营的供述只能认定为“指示”。对于这26万元的用途是因公买车,骆新营的供述和张东升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同时26万元的去向根据张东升的证言是张东升自己陆续花掉;没有证据证明张东升将这笔钱花掉,骆新营是知情的。
故:专家组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对于张东升贪污26万元
单位账外资金,骆新营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一审判决认定年下半年某日,骆新营与张东升在张东升办公室预谋后私分单位账外资金万元。
然而专家组认为,现有证据中,除王金芳的银行卡明细及银行业务凭证外,仅有骆新营的供述和同案犯张东升的证言有关联性,但很多地方不一致,存在矛盾和疑问。对于当时单位账外资金的总额、是否存在承诺的30万元协调款、张东升单方要钱还是俩人分钱,除76万元的银行卡外张东升是否还拿了4万元现金这些关键细节,张东升的证言与骆新营的不一致,骆新营的前后供述也不一致,真假难辨,并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存在着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结合的疑问。故此,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俩人预谋后共同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单位外资金万元。
综上,专家组研究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对于年被张东升贪污的万元,年被张东升贪污的26万元,骆新营未得一分,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不构成张东升贪污行为的共犯,不能认定骆新营构成贪污罪;
骆新营和张东升预谋后,共同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单位账外资金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骆新营构成贪污罪。
关于.09元的协调款构成的受贿罪,专家组认为不能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该协调款到位并且被骆新营非法占为己有,骆新营不构成受贿罪:
看着枯燥无味的文书,却道尽了人生苦辣酸甜,法律准绳就是坚持不放跑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那么专家组最后的结论意见是什么呢?请往下看。
从受骆新营实际控制的永昌公司企业活期明细截止到年7月26日系统结账显示结果,无法证明永昌公司收到物资供应处支付的.09的款项,这与证人石凤岐证言说年12月份曾经给清丰县永昌公司打过.09元的证言存在矛盾。
证据证明:永昌公司除了接收中原油田固井公司给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援助的协调款外,本身也确实向中原油田固井公司供应轮胎,从财务往来明细中分别发生的三笔款项无法证明到底是协调款还是真实发生的轮胎货款,无法区分。
综上,专家组研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09元的协调款到位并且被骆新营非法占为己有,不能认定骆新营构成受贿罪。
看着枯燥无味的文书,却道尽了人生苦辣酸甜,法律准绳就是坚持不放跑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那么专家组最后的结论意见是什么呢?请往下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罪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分析本案判决书及本案所有证据链,专家组经研究决定做出以下论证意见: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年骆新营于张东升预谋后,共同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账外资金万元;不能认定对于年张东升贪污26万元单位账外资金,骆新营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认定年骆新营与张东升在张东升办公室内预谋后,共同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单位账外资金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骆新营构成张东升贪污万、26万、万元的共犯,不能认定骆新营构成贪污罪。
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09元协调款到位并且被骆新营非法占位己有,不能认定骆新营构成受贿罪。
一审判决书认定骆新营犯贪污罪、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濮阳市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是公平公正的,正义可能迟到,但一定会来,法律不会冤枉一个好人,也不会放过一个坏人,当事人骆新营共计判有期徒刑9年,现已入狱六年多,至今不服判决,坚持狱内上诉,家人也在不停奔走,大喊冤枉,那真是崎岖不平路啊。
河南广播电视台法制频道《老马说法》栏目已经于年9月7日进行了相关报道,到底骆新营真是人民的好检察官还是贪污受贿的罪犯呢?我们持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