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豫刑初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男,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清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年8月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婧,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一部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犯妨害公务罪,于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及辩护人徐婧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年8月4日凌晨,清丰县公安局民警在清丰县城幸福大道清丰县供电局门前路段,组织开展夜间酒驾道路交通违法整治行动。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车**醉酒驾驶豫J×××**“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看见有公安民警盘查,为躲避检查,车**驾车闯卡逃离,公安民警驾驶警车对其拦截,车**驾车强行将警车撞开后逃离,导致警车前部严重受损,且在逃离时还撞坏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福克斯”牌轿车。后车**近亲属代车**对被撞坏车辆进行了维修,被撞坏警车维修费用为元,被撞坏“福克斯”轿车维修费用为元。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车**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6mg/ml。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车**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车**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车**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又十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徐婧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车**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但车**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车**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2.系初犯、偶犯;3.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年8月4日被告人车**被当场查获,进行血液采集后让其回家,次日被传唤至清丰县公安局马庄桥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损毁警车和福克斯轿车维修费用单据,证人车利君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清丰县价格认定中心清价认定()号、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理)字号检验报告,濮车损鉴[]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车**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车**近亲属对被撞车辆进行了维修,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车**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车**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车**系当场查获,不具有到案的自动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警车,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8月5日起至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少武
审判员
曹青次
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涵
咨询濮阳相关问题
爆料维权,请求帮助
请扫码进群~
信息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免责声明: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转载众多,或无法确认真正原始作者,故仅标明转载来源,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十分抱歉。如来源标注有误,或涉及作品版权问题烦请告知,我们及时予以更正/删除。
点这里再看一眼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