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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二部刑诉〔〕9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清丰县**乡***村**号,原任**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犯寻衅滋事罪,于年3月1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年7月2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年9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罪,于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年12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年1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上述三人已判决)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利用濮阳市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急需从外供应冷凝水的急迫条件,通过使用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的汽车拦截运水道路的方式,迫使该公司将已承包给濮阳市华龙区**乡**村薛某甲的供水业务的一部分转让给上述四人。由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共同出钱给该公司供水。年8月31日,薛某甲将上述运输费用元转至吴某甲农村信用社账户,吴某甲取出后分给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吴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罪犯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视频光盘、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宏
检察官助理:任亚飞
年2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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